继承法司法解释全文(中华人民继承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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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司法解释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公民收入;

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公民的树木、牲畜和家禽;

公民的文物和书籍;

法律允许公民拥有生产资料;

公民的著作权和专利权中的财产权;

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四条个人承包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合同,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的,按照合同办理。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六条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行使。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行使,或者经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

第七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为了争夺继承权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第八条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提起诉讼。

第二章法定继承

第九条男女享有平等的继承权。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如果第一顺序没有继承人,则由第二顺序的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称兄弟姐妹,包括有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被继承人的子女的后代与代位继承有直接关系。一般代位继承人只能继承其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二条对公公婆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对公公婆婆尽了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的份额一般应当相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且无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抚养能力和条件的继承人,未尽到抚养义务的,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配或者少分配份额。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平等。

第十四条对被继承人以外的扶养的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或者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适当的遗产。

第十五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谐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方式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十六条公民可以立遗嘱依照本法规定处分个人财产,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指定一个或者几个法定继承人继承个人财产。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条公证遗嘱应当由遗嘱人通过公证处办理。

自拟遗嘱由立遗嘱人书写并签名,注明年、月、日。

写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写,注明年、月、日,并由作者、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遗嘱的,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在紧急情况下,遗嘱人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见证。紧急状态解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口头遗嘱无效。

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无行为能力或行为能力有限的人;

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十九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二十条遗嘱人可以撤销或者变更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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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几份遗嘱。如果内容有冲突,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拟、自写、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或变更。

第二十一条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请求,取消其接受继承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达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以胁迫或者欺骗手段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第四章遗产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没有继承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第二十四条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侵占或者争夺。

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放弃继承。未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决定。期满未接受的,视为放弃遗赠。

第二十六条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除另有约定外,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归配偶所有,其余归被继承人所有。

如果遗产在家庭共同财产中,遗产分割时,应先分割他人财产。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

遗嘱无效部分涉及的遗产;

未被遗嘱处理的财产。

第二十八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死亡的,留存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

第二十九条遗产的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生活的需要,不得损害遗产的实用性。

不适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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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配偶一方死亡后再婚的,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一条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根据协议,赡养人承担生育该公民的义务,生下该公民,并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根据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公民的生育、赡养和安葬义务,并享有受遗赠权。

第三十二条。没有继承和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其所属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时,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应当清偿,缴纳税款和债务以其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遗产超过实际价值的部分,由继承人自愿偿还。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可以不承担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第三十四条执行遗赠不妨碍清偿受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财产继承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NPC人大常委会备案。自治州、县的规定,报省或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NPC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中国公民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财产或者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财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住所地法律。

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法,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有条约和协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本法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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